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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房地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7-2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产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与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房屋受让人应将转让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帐面余额支付给原产权人。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由产权人提出证据,经管理机构核实后,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帐面余额退还产权人。
第二十条 因使用不当或者故意、过失造成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行为人负责修复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缴存(续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催告。
第二十二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缴存的,应当处以自应缴存之日起未缴存额每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单位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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