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长春市人民政府提请的《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议决定全文公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箱、面谈等方式,在2007年9月20日前,将意见反映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联系方式:长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处。电子邮箱:rd_fgc@changchun.gov.cn
邮编:130062 电话:87605854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7年9月5日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共有部分。
本条例所称共有部分,是指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门厅、过道、楼梯间、电梯间、设备间、物业服务用房、公共停车位、户外墙面、屋面、电梯、楼道照明设施、小区道路照明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避雷装置、道路、场地、绿地等。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房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已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合法买受人,视为业主。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共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取得相应资质并从事物业服务经营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物业服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民政、价格、园林、环保、市容环卫、行政执法、公安、工商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其运作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建筑区划内,应当建立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主要协调解决物业服务管理中的疑难问题。
第六条 物业服务管理活动应当依法规范、依法监督。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服务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有部分使用、收益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共有部分物业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建筑区划内物业共有部分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规定交纳物业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组成,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一个建筑区划内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按照法定程序选举产生。
第十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选举业主委员会,更换业主委员会的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二)制定、修改业主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依法审议决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的来源和用途,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的不适当决定;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审议批准物业服务合同;
(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一条 建筑区划内,业主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自第一个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经业主申请可以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业主申请成立业主大会书面报告后十五日内,指导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一般由五名成员组成,其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代表各一名、业主代表三名。筹备组的组长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建筑区划内公告。
第十三条 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业主管理规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制作表决票和选票,并在业主中推选表决票、选票的发放人、计票人和监票人;
(二)推荐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三)确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做好会务准备工作;
(四)确认业主的身份及其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数。
前款规定事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建筑区划内公示。
第十四条 筹备组根据建筑区划的实际情况确定业主委员会具体人数,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的单数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第十五条 筹备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通知送达全体业主。会议通知应当在建筑区划内公告栏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六条 采用书面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组应当在公示期满七日内组织人员根据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发放与回收表决票和选票,并做好签收与登记工作。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除首次会议以外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经占建筑面积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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