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项目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订货合同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含随机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建筑区划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有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可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前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前期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除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移交下列资料和资产:
(一)实施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改造、维修、保养的技术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
(三)使用共有部分经营性收益和物业服务费购置的资产;
(四)共有部分经营性收益节余;
(五)物业服务费节余。
第三十六条 业主入住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业主入住后的物业服务费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由业主承担;未售出的空置房屋,按照未售出的空置房屋的户数或者面积确定物业服务费标准,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前款所称入住是指业主收到入住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业主收到入住通知后在限定期限(不少于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办理完相应手续的时间为准。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示“物业服务”字样,在经营服务场所公示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年检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二级资质并在本市从事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年检结论应当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年检结论为合格。
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原资质审批部门应当注销其资质证书,由相应资质审批部门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出借、挂靠等形式变相转让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服务;
(二)应当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物业服务费用和共有部分经营收支情况,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三十日内,应当与业主或者有关单位结清债权债务,做好移交准备,并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资料、资产;
(四)按照国家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物业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并如实记录;
(五)妥善保管财务收支账目和原始凭证;
(六)按照规定报送各类统计报表和相关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非本市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应当事先持资质证书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服务事项、服务及收费标准、服务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报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价格。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按照政府公布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具体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难以协商确定物业服务价格的,由双方提出书面申请,报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四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业主无正当理由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的,应当依法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依法承担建筑区划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建筑区划,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选聘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选聘房屋维修人员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养护,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维护与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损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因维修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给有关业主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补偿。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为物业服务企业、他人维护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提供便利,因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十九条 在建筑区划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擅自改变房屋或者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三)擅自占用、改变、损坏物业共有部分;
(四)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摊点、市场,张贴、涂抹、悬挂物品;
(五)乱倒垃圾、乱堆杂物、随意停放车辆;
(六)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液体,堆放、抛撒废弃物,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七)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
(八)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业主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有关单位、个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的建筑区划内的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清理收集,垃圾运输由所在地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物业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三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或者业主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止。对劝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五条 物业共有部分的中修、大修及改造、更新工程,实行物业维修资金制度。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物业维修资金的缴存,并对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物业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缴存:
(一)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有电梯设备的,业主按照购房款百分之三缴存;没有电梯设备的,业主按照购房款百分之二点五缴存。
(二)合作建房有电梯设备的,业主按照政府批复的合作建房价格百分之三缴存;没有电梯设备的,业主按照政府批复的合作建房价格百分之二点五缴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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