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回迁房有电梯设备的,业主对实际回迁面积部分按照评估额百分之三缴存,对扩大面积部分按照实际购房款百分之三缴存;没有电梯设备的,业主对实际回迁面积部分按照评估额百分之二点五缴存,对扩大面积部分按照实际购房款百分之二点五缴存。
(四)建筑区划内,开发建设单位自用房屋、出租房屋、已竣工验收但满三年未售出房屋有电梯设备的,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售房价格百分之三缴存;没有电梯设备的,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售房价格百分之二点五缴存。
第五十七条 物业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物业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每年转存一次。
物业维修资金增值资金分别计入分户帐,转作物业维修资金滚存使用。物业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物业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物业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五十八条 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委员会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使用申请(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大会提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进度分期划拨使用。
第五十九条 符合物业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房屋共用部位的中修、大修及改造、更新费用,由该幢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从各自所缴存的物业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大修及改造、更新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从缴存的物业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六十条 已缴存物业维修资金的房屋产权转让时,买卖双方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或者缴存手续;合同没有约定的,自动过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配备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资产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转让或者以出租、出借、挂靠等形式变相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上一页 [1] [2] [3] [4] |